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政府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2022〕泰姜行复第12号
申请人某新材料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泰州市姜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上海路88号。
第三人陈某。
申请人某新材料有限公司不服被申请人泰州市姜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21年12月29日作出的苏1204工认〔2021〕1042号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22年1月26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同日,本机关依法立案审查。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向本机关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作出被复议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相关材料。因案情复杂,本机关决定依法延长审查期限三十天。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称,第三人自述其于2021年11月29日上班时间伤了脚踝,申请人于2021年12月22日对第三人受伤提出认定工伤申请,12月29日,第三人受伤被认定为工伤。申请人认为认定工伤有误,1、第三人受伤的时间和地点均不能确定,申请人调取监控未发现第三人脚踝受伤的直接证据;2、第三人被诊断为左踝三角带损伤,需要通过手术治疗,属于比较严重的损伤,应该能够及时察觉,但其受伤当天自述也只是脚崴了;3、第三人声称为2021年11月29日受伤,前一天11月28日是周末,公司正常休息,第三人有时在外接揽公司外的电工活,不能排除周末或下班后干其他活时产生的伤;4、在认定工伤程序中,被申请人未进行相关询问调查。故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2021年12月29日作出的苏1204工认〔2021〕1042号的《认定工伤决定书》。
被申请人辩称,一、其所作决定书程序合法,被申请人具有受理并作出工伤认定的行政职能。2021年12月22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申请认定其职工陈某即第三人受伤为工伤。被申请人经审查认为符合受理条件,于23日受理申请,并于29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送达第三人及申请人。二、被申请人所作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否认第三人受伤为工伤,但认定工伤申请系申请人为第三人提出,申请人在申请表中认可该工伤申请,现又提起复议否认第三人受伤为工伤,违反禁止反言原则,应不予采信。另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否认职工受伤为工伤的应负举证责任,申请人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实,故其主张不能成立。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第三人称,2021年11月29日,其在11点至12点多在裁布房维修设备时弄伤脚踝。对于申请人申请书中的叙述,第三人提出以下异议:一、第三人在医院时,向公司提交工伤情况说明,公司经过多次调查视频,人证,物证,才去申请的工伤;当时受伤后,公司行政办公室第一次询问,第三人就明确说是在裁布房修设备弄伤的;从12点多到16点半有大量监控视频证明其走路明显异常,且至医院后医生表示当脚面与小腿角度90°左右时,痛感会小,当脚面与小腿角度变小或变大时,疼痛感强烈,造成第三人平路走路时,尽量脚面活动小痛感即可忍受,但是无法爬楼梯。二、第三人在受伤后多次和不同同事表示脚崴了蛮疼的,还和其部门主管在不同地点和不同时间说了三次脚崴了,相当于汇报了相关情况。三、对于申请书中说可能在11月28日周末在外承揽其他活受伤,第三人表示不认同,其在11月28日并未在外接活,另外其在11月29日上午走路无任何异常,下班后也未干活。综上其伤情确实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为工作受伤,符合工伤认定的所有要求,请求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1年11月22日,申请人为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起认定工伤申请,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疾病诊断证明、申请人与第三人劳动合同、申请人营业执照、第三人病历、第三人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等材料。在申请表“受伤害经过简述”一栏里,申请人称第三人在11月29日11点多至12点多在其裁布房维修设备时崴了脚,在“用人单位意见”一栏里,明确注明同意申报工伤,并加盖了申请人公章。2021年12月23日,被申请人决定受理申请人的认定工伤申请。2021年12月29日,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认为第三人在维修设备时扭伤左足踝,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并送达申请人。
上述事实,有申请人陈述、现场检查笔录、证人证言和书证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申请人在提交认定工伤申请时自述第三人在工作时崴了脚导致受伤,并且明确表示同意申报工伤,且申请人提供的证人证言等材料也能证明第三人在工作时受伤,即申请人对认定第三人为工伤并没有异议。被申请人对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清楚的认定工伤申请直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并无不当。申请人在当时同意为第三人申报工伤,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后,又认为认定工伤决定不正确,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用人单位如否认职工受伤为工伤,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申请工伤时提供相关证据,且不能为其单方猜测予以证明。据此申请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没有依据。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2021年12月29日作出的苏1204工认〔2021〕1042号的《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二二年四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