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不服区综合行政执法局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复议决定书
信息来源:姜堰区司法局 发布日期:2022-10-09 11:08 浏览次数: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政府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2022〕泰姜行复第30号

申请人: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泰州市姜堰区综合行政执法局,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前进南路8号。

第三人:某商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不服被申请人泰州市姜堰区综合行政执法局2022年5月19日作出的泰姜综执罚决〔202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2年7月4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同日,本机关依法立案审查。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向本机关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作出被复议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相关材料。因案情复杂,本机关于2022年8月23日决定将本案延长审查期限三十天,并依法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因审理案件的需要,本机关于2022年9月9日上午9:30举行听证会。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事实认定错误。1、涉案建筑是作为公共卫生设施的垃圾房,不是未取得规划许可证的违法建筑,由于某商业广场原先规划的垃圾收集点无法满足商户日常需求,后申请人、社区、街道办等相关部门协调,并经过专业设计及安全评估后,最终将垃圾房选址在××巷道路上方四层上,即涉案建筑。申请人承担了垃圾房的建造费用以及日常管理的运营费用,一直精心管理。垃圾房一直系作为公共设施使用,被申请人要求停止使用该垃圾房,仅停用三天,引起了诸多问题,商户投诉信访、脏乱差、气味大等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从事商场等公共设施、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环境卫生的规定,配套建设生活垃圾收集设施,第三人作为某商业广场实际经营管理单位,配套建设垃圾房符合法律规定。申请人正补办相关手续,在尚未建设垃圾房的情况下,拆除现有垃圾房,缺乏必要性和合理性。2、垃圾房并未对信访业主产生影响。垃圾房建在D、E幢4楼连廊上,离信访业主的商铺距离也比较远,对其商铺经营环境没有影响,该信访业主在选择安置商铺时,垃圾房已建成投入使用一段时间,该信访业主因其他原因恶意信访举报。

二、被申请人作出处罚决定前未充分保障申请人的权利,程序违法。被申请人于2022年5月10日向申请人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申请人于5月11日向被申请人进行陈述、申辩,被申请人未充分听取申请人的意见,即根据泰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姜堰分局复函作出处罚决定,要求申请人限期拆除,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四十五条的规定。且限期拆除属于行政处罚法规定的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明确告知申请人听证的权利,被申请人并未告知。被申请人程序明显违法。

三、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法律适用错误。垃圾房是经过社区和有关执法部门同意后选址的,是严格按照规划许可进行建设并经有关验收合格,不属于违法建设。垃圾房属于基础设施,应当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内。垃圾房是否属于违法建设,不能单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以及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进行认定和处罚。

四、申请人已积极采取补救措施,消除影响。

 综上,申请人请求复议机关撤销被申请人2022年5月19日作出的泰姜综执罚决〔202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辩称,一、根据《行政处罚法》、《城市管理执法办法》、《江苏省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条例》等相关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对本辖区内违法建设行为进行行政处罚的行政职权;二、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申请人在未办理规划许可的情况下将某广场5号楼与6号楼之间的过街天桥进行封闭使用,根据《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的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的建设,属于违法建设;三、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程序合法。被申请人于2022年3月29日接群众举报申请人在过街天桥加宽加高进行建设,于3月30日立案受理。2022年3月30日,被申请人至现场勘验,并于同日向泰州市自然资源规划局姜堰分局发出技术认定函,请求对案涉违法建设定性,是否属于可以采取措施消除对规划影响的情形。姜堰分局于2022年4月22日作出复函,认为案涉违法建设无法采取措施消除影响。被申请人于5月10日向申请人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申请人拟作出的处罚,以及陈述、申辩的权利。申请人于5月11日向被申请人送达情况说明,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情况说明复核后,认为申请人提出的陈述、申辩理由不能成立。5月19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于次日送达申请人;四、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案涉建筑属于违法建设,且属于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情形,被申请人依据城乡规划法六十四条作出限期拆除的处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法律适用准确,请求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19年10月对泰州市姜堰区××街道××巷道路上方某商业广场5号6号楼之间过街天桥二、三、四层进行加宽加高处理,并建设钢混房屋,面积均为657.043平方米,总计1971.13平方米,主要用于餐厨垃圾房、消防物资储备库以及部分餐饮店食材仓储。上述钢混房屋未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被申请人于2022年3月接到举报,反映申请人对某广场5#6#楼之间的过街天桥进行加宽加高。后申请人委托泰州市姜堰区某房产测绘有限公司对某商业广场××巷连廊增加部分进行测量。泰州市姜堰区某房产测绘有限公司2022年3月25日出具测量报告,报告显示钢混房屋总面积为1971.13平方米。被申请人经核实发现涉案建设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手续,于2022年3月30日立案。同日,被申请人对涉案过街天桥进行现场检查(勘验),发现申请人在位于××巷上方,某广场5号6号楼之间的过街天桥进行了加宽加高,涉及二、三、四层,总面积约为1971.13平方米,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当日,被申请人向泰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姜堰分局(以下简称自规分局)发出《技术认定函》,就涉案建设行为是否属于可以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情形征求自规分局意见。2022年3月5日,被申请人作出泰姜综执改[2022]0000564号《责令改正(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申请人针对某广场5#6#楼之间天桥扩建的行为于2022年3月31日前办理规划许可手续或恢复原状。2022年4月22日,自规分局作出《复函》,称涉案建设行为属于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情形,建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规定进行查处。2022年4月28日,被申请人就涉案建设的查处召开案审会议,会议形成了处罚意见,责令申请人拆除违法建设。2022年5月10日,被申请人作出泰姜综执罚告[2022]9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申请人其对某商业广场5#6#楼之间过街天桥加宽加高的行为未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且经自规分局认定属于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情形。申请人行为违反了《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根据《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决定责令申请人限期拆除,并告知了申请人陈述和申辩的权利。5月11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了《关于某商业广场连廊违建的情况说明》。5月12日,被申请人召开集体讨论会,会议同意对申请人作出责令限期拆除的处罚。2022年5月19日,被申请人作出泰姜综执罚决[202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责令申请人15日内自行拆除违法建筑,并送达申请人。

另查明,泰州市姜堰区某服务中心出具了对涉案钢混房的房屋安全鉴定报告:正常使用,对钢结构部位定期进行养护。

上述事实,有申请人陈述、现场检查笔录、证人证言和书证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1、关于职权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江苏省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条例》第七条、姜堰市人民政府文件《关于姜堰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办法》第二条、第五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对申请人违反城乡规划方面的法律法规的行政处罚职权。

2、关于程序问题,被申请人履行了立案、调查、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申请人陈述、申辩的权利等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关于行政处罚程序的规定。申请未告知听证的权利,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涉案行政处罚并不属于必须告知听证权利的范围,被申请人未告知申请人听证权利未违反法律规定。至于申请人所称未听取其陈述、申辩意见,《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五条规定,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证据和理由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证据和理由成立的,应当采纳。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后,经过复核、集体讨论,认为申请人提出的理由不能成立,被申请人未予采纳并无不当。

3、关于事实和法律适用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建设的,建设单位应当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人在某广场5号6号楼之间过街天桥二、三、四层上建设钢混房屋,未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被申请人根据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对申请人作出限期拆除的决定并无不当。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2022年5月19日作出的泰姜综执罚决〔202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0二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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