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政府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2021]泰姜行复第43号
申请人刘某。
被申请人泰州市姜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上海路88号。
第三人江苏某能源设备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刘某不服被申请人泰州市姜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1年10月27日作出的苏1204工终[2021]13号《工伤认定终止通知书》,于2021年11月22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11月23日,本机关依法立案审查。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向本机关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相关证据及依据。2021年12月3日,本机关依法向第三人送达《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作出以“工作地点不在该区,未参加工伤保险为由”认定对其申请工伤认定一事没有工伤认定管辖权,是对《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的片面理解,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保障受伤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赔偿的立法目的,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第一,申请人未在当地参加工伤保险的过错在于第三人,因此造成的法律后果不应由申请人承担。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属于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申请人入职后,多次要求第三人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但是第三人一直未缴纳,其行为严重损害了申请人的切身利益,若还要承担不能认定工伤的法律的风险,对于申请人来说责任过重。第二,第三人注册地址在泰州市姜堰区,在西安市并未设立分公司或办事处,西安也不是其生产经营地,被申请人对刘某申请工伤具有管辖权。生产经营地是指实际生产、经营的地址,第三人注册地址在泰州市姜堰区,在西安未设立分公司或者办事处,也没有办公地点,申请人日常工作安排都是通过微信、电话等方式和第三人沟通,申请人的工作内容是设备安装,安装的地点在陕西、湖南、河北、湖北等全国各地,故西安不是生产经营地,被申请人具有管辖权。第三,本案并不适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七条第三款”,该款规定的前提之意是生产经营地必须是在工伤保险的参保区域才能进行工伤认定,西安并不是生产经营地,第三人也不可能在西安为申请人参保,第三人注册地所在区域即被申请人具有管辖权。该款规定,职工收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后,在参保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照参保地的规定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未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应当在生产经营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照生产经营地的规定依法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本案中,申请人的工作内容是按照第三人要求在全国各地进行设备安装,西安不是生产经营地,更不是参保地,第三人也不可能在西安为申请人办理社保,该款规定不适用于本案。第四,第三人未提供证明西安是其生产经营地的有效证据。经与被申请人多次沟通,被申请人仅依据第三人的口头陈述认定不具有管辖权,但是第三人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第五,收到通知书后,申请人去西安人社局尝试申请,得到答复,第三人注册地址不在其区域,申请人是全国各地进行设备安装,西安不是其参保地,其受理的情形是在西安有分公司或者项目地(必须提供工程承包合同),申请人的情形不属于。申请人认为,其因工受伤,本就需要获得法律救济,被申请人应予管辖但不管辖,不符合保障受伤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赔偿的立法目的,若不管辖,申请人再无任何救济渠道,其合法权益根本无法维护。综上所述,申请人工伤申请一事,应由第三人注册地进行管辖,西安不是其生产经营地,申请人由于工作原因收到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请求复议机关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苏1204工终[2021]13号《工伤认定终止通知书》,继续受理关于申请人的工伤认定,并认定为工伤。
被申请人辩称,一、被申请人所作通知书程序合法。被申请人具有受理并做出工伤认定的行政职能。2021年8月28日,刘某向被申请人申请认定其受伤为工伤。被申请人经初审符合受理条件,于9月6日受理其认定申请,并于当日向第三人发出《限期举证通知书》及申请人申请表副本,要求第三人如不认为是工伤,从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被申请人提供相关证据。第三人未提交任何意见和证据材料。被申请人随后进行了相应调查,于10月27日作出工伤认定终止通知书,并送达申请人及第三人。二、被申请人所作通知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申请工伤认定称,其于2020年10月12日9点左右,其按第三人安排在西安某高压开关有限责任公司测量安装设备过程中,脚踩铁轨不慎摔倒致左手手指受伤,故而要求认定工伤。经被申请人调查,申请人受伤前长期在第三人驻西安办事处工作,该办事处负责给西安某高压开关有限责任公司和西安某开关电器有限公司等第三人的外协单位安装电缆桥架。该办事处在西安有固定的经营场所,承接西安本地固定协作单位的安装项目,该经营场所属于第三人的生产经营地,且第三人未为申请人缴纳社会保险。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未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应在生产经营地进行工伤认定,故本案不归被申请人管辖,根据《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被申请人特终止本案工伤认定。综上,被申请人所作《工伤认定终止通知书》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复议机关维持被申请人所作决定。
第三人未做答辩。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1年8月28日向被申请人提出认定工伤申请,被申请人经初审符合受理条件,于9月6日受理其认定申请,并于当日向第三人发出《限期举证通知书》及申请人申请材料副本,第三人未提交任何意见和证据材料。在工伤认定程序中,被申请人依法对申请人、第三人总经理王某进行了调查。2021年10月27日,被申请人作出苏1204工终[2021]13号《工伤认定终止通知书》,认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申请工伤认定一事没有工伤认定管辖权,根据《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终止了关于刘某的工伤认定,并告知了行使复议及诉讼权利和期限,送达第三人和申请人。
经查,第三人在西安市未央区六村堡街道×路×村租赁民房作为库房和办公区使用,承接西安本地固定协作单位的安装项目,该办公区有六名工作人员,负责人为丁某。第三人曾因人手不足在西安当地招揽人员进行相关工作,申请人经招聘后进行设计、安装电缆桥架等相关工作。
另查明,申请人未在江苏省泰州市参加企业职工社会保险。
上述事实,有申请人陈述、书证、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未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应在生产经营地进行工伤认定。本案中,第三人在西安市未央区六村堡街道×路×村设有厂房和办公区,并负责为西安某高压开关有限责任公司和西安某开关电器有限公司等单位安装电缆桥架,属于在西安有固定经营场所,并且有具体经营行为的情形,应当认为是第三人的生产经营地,且第三人未为申请人缴纳社会保险,被申请人作出终止工伤认定决定并无不当。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苏1204工终[2021]13号《工伤认定终止通知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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