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政府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2022〕泰姜行复第54号
申请人某消防器材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上海路68号。
申请人某消防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消防公司)不服被申请人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2年10月10日作出的泰姜市监处罚〔2021〕64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2年10月17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同日,本机关依法立案审查。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向本机关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相关证据及依据。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调查情况与客观事实不符。2021年5月份,某动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动力公司)与申请人洽谈采购防护服事宜并明确价格为380元/套,申请人按某动力公司要求向江苏甲消防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消防公司)提出采购需求,甲消防公司根据上述价格提供了一套样品,某动力公司对样品验收同意后要求申请人备货。申请人并非防护服的生产商,亦非终端销售方,只是中间商赚取微薄差价而已,不存在主观故意违法。二、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的依据不充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处罚的前提条件必须先确认涉案产品是否能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达到国家或行业标准。而被申请人认定的依据是根据《消防员灭火防护服》中规定消防灭火防护服的标签应当标注生产厂家的防护服识别编号、执行标准、生产日期等信息,即便涉案产品未列明识别编号、执行标准、生产日期等信息,并不必然推定产品不符合国家或行业标准,况且涉案产品的生产厂家是否具备生产符合国家或行业标准的制造能力等均未在处罚过程中体现,无法达到处罚的证明目的。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
被申请人辩称,一、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依据正确,处罚幅度适当,程序合法。2021年11月17日,被申请人发现某动力公司经营的消防员灭火防护服是从申请人处购进,于2021年12月3日立案调查。因案情复杂,被申请人两次延长办理期限。2022年8月18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邮寄送达泰姜市监罚告〔2021〕646号《行政处罚告知书》。经复核申请人提出的陈述申辩意见后,被申请人于2022年10月10日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10月12日邮寄送达申请人。上述过程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要求。申请人向某动力公司供应案涉未标注生产厂家的防护服识别编号、执行标准等信息的消防灭火防护服共233套,单价366元,总额85278元。该防护服为申请人工作人员曹某联系工厂加工制作,数量233套,成本346元/套,申请人涉案货值为85278元,违法所得4660元。2021年12月8日某动力公司将涉案防护服退还给申请人,但申请人未开具退货单,亦未退还采购费用。根据XF10-2014《消防员灭火防护服》9.1的规定,申请人违反了《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根据《江苏省市场监管领域严重违法行为从重处罚规定》第四条第(二)项的规定,被申请人决定对申请人从重处罚。根据《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决定对申请人处以没收违法所得4660元,罚款205340元,合计罚没210000元的行政处罚。该处罚决定实施清楚,证据充分,幅度适当。
二、申请人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一)申请人认为其无主观故意的情况与事实不符。申请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涉案防护服如其所述是从甲消防公司购进,使被申请人无从追溯涉案防护服来源,无法从源头处置;申请人在明知正规消防服市场价至少1400元/套的情况下,仍以366元/套的低价与某动力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并自行委托加工厂制作涉案防护服并销售给该公司,对于违法行为的发生存在主观故意。其以中间商的身份订购明知不符合标准的产品并销售,在该交易中主导了违法行为的发生。(二)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处罚依据充分。申请人所述涉案消防服只是标签不符合规定不能推定涉案产品不符合规定、生产厂家是否具备生产能力未在处罚过程中体现的说法无法律和事实依据。XF10-2014《消防员灭火防护服》9.1中规定了消防员灭火防护服标签应当标注的信息,且为强制标注的事项,并对具体内容进行了详细的强制规定,标签未标注齐全即为不符合强制性标注要求,即为不符合行业标准;消防员灭火防护服无国家标准,XF10-2014《消防员灭火防护服》为行业标准,根据《消防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该标准即为强制性标准。根据《标准化法》第三十七条和《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作出案涉处罚决定并无不当。最后,生产厂家的生产能力与本案无关,且因申请人拒不提供生产厂家业务往来的相关证据致使被申请人无法追查生产厂家的责任应由申请人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申请人的复议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申请人所作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程序合法,请求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1年5月17日,申请人工作人员曹某代表申请人与某动力公司以网签形式签订《消防灭火服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申请人向某动力公司出售灭火防护服233套,单价366元/套,合同总价85278元。后曹某以346元/套的单价联系生产厂家加工生产233套案涉消防灭火服,并交付给某动力公司,该公司收货后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85278元。
2021年11月17日,被申请人在调查某动力公司涉嫌销售不符合标准的消防器材时发现其经营的涉案消防灭火服从申请人处购进后,同日对申请人委托代理人即其工作人员曹某进行调查询问,并向申请人下达泰姜市监限提〔2021〕1056号《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要求申请人于七日提供其购进233套标注“江苏甲消防器材有限公司”字样的灭火防护服的进货凭证及付款记录、供销合同等材料,申请人未提供。2021年11月29日,被申请人再次对申请人委托代理人曹某进行调查询问,并向申请人下达泰姜市监限提〔2021〕1056号《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要求申请人于七日提供其与甲消防公司消防服委托加工协议等材料,申请人仍未提供。2021年12月3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立案调查。2021年12月8日,某动力公司将案涉消防灭火防护服退还给申请人,申请人未开具退货单,亦未退还采购费用。2022年2月16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下达泰姜市监询通〔2022〕1002号《询问通知书》,要求申请人于2022年2月22日携带某动力公司向其退货时的退货单到被申请人处接受询问,申请人委托代理人曹某按期接受询问,但询问中告知被申请人其不同意某动力公司退货,故未出具退货单,亦未退还货款。
2022年3月3日,被申请人延长办案期限至2022年4月1日。2022年3月29日,被申请人再次延长办案期限7个月。2022年8月18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邮寄送达泰姜市监罚告〔2021〕646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申请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其陈述和申辩的权利。申请人于8月22日向被申请人提出陈述申辩意见,称其是根据某动力公司的要求提供的消防灭火服,当时申请人提醒过某动力公司案涉的消防灭火服只能当平时训练服用,但该公司坚持采购案涉消防灭火服;申请人是否退还费用等与被申请人无直接关系;案涉消防灭火服不是用于消防员灭火的,不需要符合规定。被申请人复核后未予采纳。2022年10月10日,被申请人经法制审核和负责人集体讨论后作出案涉泰姜市监处罚〔2021〕64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申请人没收违法所得4660元,并处罚款205340元,并于10月12日邮寄送达申请人。
另查明,案涉消防灭火防护服标签标注“消防灭火防护服”、“中国 江苏甲消防器材有限公司”以及型号、尺寸、生产日期、洗涤和干燥说明、服装材料、禁止使用场合、联系方式等内容,但型号及生产日期两栏空白,其合格证上标注“产品名称:消防员灭火防护服”、“产品型号:ZFMH”和检验员、检验日期以及“江苏甲消防器材有限公司”字样。
上述事实,有申请人陈述、书证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一、关于职权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作出本案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职权。
二、关于程序问题,被申请人发现申请人违法行为的线索后经过了立案、调查取证等程序,因案情复杂,被申请人在经局分管负责人同意首次延期后又经局负责人集体讨论后再次延期,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向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了申请人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陈述申辩权以及要求听证的权利,听取了申请人的陈述、申辩,并经过集体讨论和法制审核等程序后作出案涉行政处罚,行政处罚程序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
三、关于案件事实和法律适用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二十四条“消防产品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没有国家标准的,必须符合行业标准”的规定,消防员灭火防护服因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XF10-2014《消防员灭火防护服》即为强制性标准。本案中,申请人销售的消防员灭火防护服未标注生产厂家的防护服识别编号、执行标准以及生产日期等信息不符合XF10-2014《消防员灭火防护服》9.1中关于消防员灭火防护服标签的规定,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的规定和《江苏省市场监管领域严重违法行为从重处罚规定》第四条第(二)项“对下列市场监管领域的违法行为,适用从重处罚:(二)特种设备和重点工业产品等严重危害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和公共安全的”的规定,决定对申请人作出没收违法所得4660元,并处罚款205340元的行政处罚并无不当。
至于申请人称其无主观违法故意,申请人作为专业从事消防器材经营的单位,在明知正规消防员灭火防护服市场价至少1400/套的情况下,以远低于该市场价的366元/套的价格向某动力公司销售案涉不符合行业标准的消防员灭火防护服,申请人的询问调查笔录以及陈述申辩亦表明其明知案涉防护服价格低但不符合标准,可见申请人对违法行为的发生存在主观故意,且申请人其未按被申请人要求如实提供生产厂家的情况,致使被申请人无从从源头处置生产不合格产品的行为,对本案违法行为应承担相应责任。申请人所述其无主观故意的说法与事实不符,被申请人案涉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2年10月10日作出的泰姜市监处罚〔2021〕64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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