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某建设有限公司不服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行政复议决定书
信息来源:姜堰区司法局 发布日期:2022-05-16 09:38 浏览次数: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政府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2022泰姜行复第20号

申请人某建设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泰州市姜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上海路88号。

申请人某建设有限公司不服被申请人泰州市姜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泰姜人社察令字〔2022〕第1205号《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于2022年3月18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同日,本机关依法立案审查。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向本机关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作出被复议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相关材料。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称,其系泰州市姜堰区张甸镇××名苑二期工程的总承包人,已于2021年11月份将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拖欠的农民工工资全部垫付完毕,申请人不存在改正指令书中所说的工资发放问题。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即被申请人应向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下达指令书,而不是直接要求申请人代付。申请人已经根据合同和实名制系统发放了王某甲等人的工资,被申请人仅依据王某甲等人的陈述以及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责人杨某的欠条就要求申请人发放工资的处理结果明显不当。杨某、王某甲等人已涉嫌刑事犯罪,刑事法律优先,应当等公安的处理结果。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指令明显不当,严重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请求复议机关作出公正审理。

被申请人辩称,一、案涉指令书系过程性行政行为,应驳回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指令书指出申请人违法行为,敦促其履行法定义务,改正违法行为,如申请人未履行,被申请人将依法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理或处罚决定。故指令书是被申请人未来作出行政处理决定或处罚的过程性行为,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不造成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应当驳回申请人复议申请。

二、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不能成立。1、被申请人所作指令书程序合法,被申请人具有劳动保障监察的职能,王某甲等人于2022年1月17日向被申请人举报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拖欠王某甲、王某乙、孙某三人工资各71978元、13381.9元、7760元。被申请人受理后调查期间,要求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接受调查,但该公司未予理会。后被申请人于2月16日委托阜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该公司送达《劳动保障监察举证通知书》,要求其派员携带材料接受调查,但该公司仍未予理会。后被申请人经过调查核实,于2月25日向该公司委托送达了《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责令其限期支付王某甲等三人工资65676.9元,但该公司未履行。被申请人于3月8日向申请人送达《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责令其垫付王某甲等三人工资65676.9元;2、被申请人所作指令书合法有据,被申请人经询问当事人及核实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王某甲等人的工资结算单、劳动合同以及农民工市民管理系统工资支付信息,最终核定了三人的欠薪数额。实名管理系统工资支付数额与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三人约定的工资标准及结算的工资数额不一致,申请人仅提供了实名管理系统工资支付信息,未能提供向三人支付工资的其他凭据,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规定,申请人作为发包方,对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拖欠的农民工工资具有垫付义务。且被申请人是在先行指令雄城公司支付而雄城公司未履行的情况下才要求申请人垫付的,不存在申请人所述的直接要求其垫付的情形,且目前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因涉嫌逃避支付劳动者报酬由申请人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申请人如对三人的欠薪数额有异议,应当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仅以结算未经其认可而否认欠薪数额的理由不能成立。申请人认为王某甲等人涉嫌刑事犯罪,但并未提供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相关文书,刑事优先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被申请人所作指令书为过程性行政行为,未对申请人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请求本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泰州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姜堰区张甸镇××名苑二期部分工程发包给申请人。2020年8月18日,申请人与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分包协议,约定申请人将部分劳务分包给该公司。2020年10月9日,申请人与该公司签订委托付款协议,约定由申请人名苑二期项目部代发商铺所有与泥工、木工、钢筋工及与之相关的民工工资。

2022年1月17日,王某甲等三人向被申请人举报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拖欠农民工工资,反映该公司拖欠王某甲71978元工资、拖欠王某乙13381.9元工资、拖欠孙某7760元工资,并提供了名苑工地工资明细。同日,被申请人立案受理。经对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杨某、申请人名苑项目经理、举报人王某甲等三人调查询问,被申请人查实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拖欠王某甲工资53725元、王某乙工资11131.9元、孙某工资820元,合计65676.9元。

2022年2月10日,被申请人向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直接送达《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书》,要求该公司在2月15日9时携带相关材料接受调查询问,但该公司未予理会。2022年2月16日,被申请人委托阜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协助向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送达《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要求该公司限期派员接受被申请人调查,并将整改情况报送至姜堰区劳动监察大队,以及《劳动保障监察举证通知书》,要求该公司限期提供姜堰区张甸镇××名苑项目民工工资表,如不提供,将按照劳动者投诉的工资金额直接认定。但该公司仍未有回应。2022年3月8日,被申请人作出泰姜人社察令字[2022]第1205号《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要求申请人限期代为垫付王某甲工资53725元、王某乙工资11131.9元、孙某工资820元,合计人民币65676.9元,如不履行指令,将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予以行政处理或行政处罚。

另查明,王某甲、王某乙、孙某均与申请人签订了《泰州市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实名制管理用工合同》,约定工资由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相结合。王某甲实际工资共计12000元/月,2021年共计工作5个月,合计6万元,其中2021年已支付工资16275元,还有43725元尚未支付,另外2020年还有1万元未支付,共计拖欠王某甲53725元工资。王某乙实际工资由基本工资加考勤工资组成,2021年工作3个月,工资共计17731.9元,已经支付4350元,尚拖欠王某乙13381.9元工资。孙某工资为230元/天,出勤29天,共计6670元,已经支付5850元,尚拖欠孙某820元。

本机关认为,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条以及第十条之规定,被申请人作为区一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享有受理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的举报、投诉,依法纠正和查处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的职权。

关于限期整改指令书是否属于复议范围的问题,限期整改指令书指出如到期不履行,将依据有关规定予以行政处理或行政处罚。该行政行为为行政处罚的前置程序,但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

关于申请人称已经根据合同和实名制系统发放了王某甲等人的工资的问题,从实名制合同来看,合同约定了三人月基本工资,明确约定了三人工资由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相结合,由此可见,三人实际工资肯定超过约定的基本工资,申请人根据合同和实名制系统发放的工资并不是三人的全部工资。被申请人根据欠条、笔录等确定拖欠工资的数额并无不当。

关于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应当先向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下达指令书,而不是直接要求申请人支付的问题,被申请人于2022年2月25日指令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王某甲等三人拖欠的工资,但该公司未予理会。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被申请人作为施工总承包单位,对于分包单位拖欠的农民工工资应当先行清偿,被申请人在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不支付的情况下,指令申请人先行垫付并无不当。

关于申请人称刑事优先的问题,申请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已经刑事立案,申请人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泰姜人社察令字〔2022〕第1205号《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泰姜人社察令字〔2022〕第1205号《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二二年五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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