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政府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2022〕泰姜行复第17号
申请人严某。
被申请人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长江西路4号。
申请人严某不服被申请人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2022年3月4日作出的泰姜市监不立〔2022〕802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于2022年3月14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同日,本机关依法立案审查。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向本机关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相关证据及依据,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称,一、申请人于2022年2月12日在抖音平台购买了鱼圆,金额36元。生产厂家为泰州市某食品有限公司,该产品标签未标厂家联系方式,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另外依据《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第3.4条及附录表A.3计算公式,计算得出该产品营养素参考值,每100克,蛋白质为11.7克,NRV%为20%,而该产品标签上却标注19%,脂肪含量为10.2克,NRV%为17%,而该产品标签上却标注18%,营养成分表存在虚假标注,误导消费者。申请人在举报材料中向姜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提到核实该产品营养成分表中所有数值来源的真实性与合法性,但是在告知书中并未告知。该产品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应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予以处罚。二、经营者姜堰区某大闸蟹水产商行,该经营商家的食品经营许可证主体业态为食品销售经营者,不含网络经营,故该商家存在超范围经营,应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综上,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责令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对申请人提出的举报依法重新作出处理,并且告知申请人,责令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依法给予举报人举报奖励。
被申请人辩称,一、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函后进行了核查处理并答复申请人,已履行投诉举报处理职责。申请人于2022年2月12日通过抖音平台某店铺购买了“溱潼手工鱼圆”1袋。2022年2月16日因该产品营养成分表标注问题,申请人通过12345平台向申请人进行投诉,被申请人于2022年2月17日通过12345平台答复申请人处理结果,终止调解。2022年2月14日,申请人因该食品标签未标明厂家联系方式、营养成分表标签数值有误以及销售单位经营许可证主体业态未标明网络经营等问题,向被申请人书面举报生产厂家泰州市某食品有限公司和销售者姜堰区某大闸蟹水产商行。被申请人于2022年2月19日收到申请人的两份举报说明后,于2月23日对被举报人进行调查,经调查核实,被申请人于2022年3月4日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泰姜市监不立[2022]802号),并邮寄送达申请人,告知申请人举报处理结果。被申请人已履行投诉举报处置职责,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二、被申请人不予处罚决定并无不当,申请人复议请求撤销《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理由不能成立。经调查,涉案鱼圆由泰州市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为方便开展业务,2021年11月10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的女婿李某另行注册了名为姜堰区某大闸蟹水产商行的个体工商户执照,2021年12月1日李某领取了《食品经营许可证》,在抖音平台开设店铺销售鱼圆,上述《食品经营许可证》主体业态为食品销售经营者。根据《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2017年修订版)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申请食品经营许可应当按照主体业态和经营项目分类提出。食品经营者申请通过网络经营...应在主体业态后用括号标注”。2022年2月23日,李某将上述《食品经营许可证》主体业态变更为食品销售经营者(网络经营)。姜堰区某水产商行未变更主体业态的违法行为并非申请人理解的超范围经营而应该是未变更许可事项,根据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食品经营许可主体业态未标注而从事网络经营如何定性及处理有关问题的复函》(食药监办食监二涵[2018]186号)意见,从事网络经营未明确标注的,食品经营者应当按规定申请变更经营许可。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变更许可的,由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鉴于当事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决定对其不予立案并无不当,申请人复议要求按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认定超范围经营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涉案鱼圆外包装标签问题。2022年2月23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调查时,被举报人陈述其营养成分来源于泰州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出具的检验报告,但未能提供报告原件。经调取泰州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出具的检验报告(编号2018401E1100004),涉案鱼圆标注的营养成分含量,NVR%数值均来源于上述报告,其中脂肪以及蛋白质含量NVR%数值虽与计算数值不一致,但被举报人系按照检验报告内容标注,被举报人无违法的主观故意。另被举报人在涉案鱼圆标签上未标注联系方式的行为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执法人员已经责令其进行整改。鉴于两个被举报人的违法行为轻微且不会影响食品安全,没有造成危害后果,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决定对其不予立案并无不当。三、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依法给予举报奖励的复议请求于法无据。根据《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国市监稽规[2021]4号)第二条第二款以及该办法第八条第三项的规定,申请人不符合获得举报奖励条件,其复议要求举报奖励的请求于法无据。综上所述,申请人的复议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2年2月12日在抖音平台某店铺下单一份“潼有钳鱼圆 溱潼手工鱼圆 泰州姜堰特产 溱湖八鲜鱼圆一斤装”商品,价格为36元,外包装载明,产品名称:鱼圆(速冻生制品),配料:鱼茸、水、葱姜汁、蛋清、食盐、淀粉,执行标准号:GB/T10136,以及生产日期、使用方法等。
2月14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举报称,泰州市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鱼圆产品标签未标厂家联系方式,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且依据《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第3.4条及附录表A.3计算公式,计算得出该产品营养素参考值,每100克,蛋白质为11.7克,NRV%为20%,而该产品标签上却标注19%,脂肪含量为10.2克,NRV%为17%,而该产品标签上却标注18%。故向被申请人举报,请求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立案查处,并将查处结果书面邮寄申请人,在答复中告知申请人案涉产品营养成分中所有数值来源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和《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为举报人申请二级举报奖。同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举报称,姜堰区某大闸蟹水产商行销售鱼圆产品标签未标厂家联系方式,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且依据《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第3.4条及附录表A.3计算公式,计算得出该产品营养素参考值,每100克,蛋白质为11.7克,NRV%为20%,而该产品标签上却标注19%,脂肪含量为10.2克,NRV%为17%,而该产品标签上却标注18%。另外被举报人的食品经营许可证主体业态为食品销售经营者,不含网络经营,该商家存在超范围经营。故向被申请人举报,请求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立案查处,并将查处结果书面邮寄申请人,在答复中告知申请人案涉产品营养成分中所有数值来源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和《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为举报人申请二级举报奖。
2022年2月23日,被申请人分别对两个被举报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两场所内均未查见鱼圆产品,泰州市某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女婿李某陈述该鱼圆现在已停止生产。
另查明,泰州市某食品有限公司为拓宽销售渠道,方便开展业务,2021年11月10日李某另行注册了名为姜堰区溱某大闸蟹水产商行的个体工商户执照,2021年12月1日李某领取了《食品经营许可证》(主体业态为食品销售经营者),在抖音平台开设店铺销售鱼圆。该鱼圆是由泰州市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并进行贴标签,后通过姜堰区某大闸蟹水产商行注册的网络平台进行销售。2022年2月23日,李某将上述《食品经营许可证》主体业态变更为食品销售经营者(网络经营)。
被申请人认为,被举报人违法轻微且没有造成严重危害后果,已责令当事人进行整改,姜堰区某大闸蟹水产商行食品经营许可证未标注网络经营的行为已及时变更,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决定不予立案,并于2022年3月4日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并邮寄送达申请人。
本机关认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本案中,申请人于2022年2月14日向被申请人举报,被申请人2月19日收到举报后,于2022年3月4日决定不予立案并于同日将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以及《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的规定。
对于涉案产品外包装标签问题,未标注联系方式的行为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已责令被举报人进行整改;其次涉案产品标注的脂肪和蛋白质含量NVR%数值与计算数值不一致,该营养成分含量NVR%数值来源于泰州市产品质量监督检察院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2018401E1100004)。涉案产品系按照检验报告内容标注,被举报人无违法的主观故意,且涉案产品已停止生产,违法行为轻微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对于被举报人姜堰区某大闸蟹水产商行未变更主体业态的行为,根据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食品经营许可主体业态未标注而从事网络经营如何定性及处理有关问题的复函》(食药监办食监二涵[2018]186号)意见,从事网络经营未明确标注的,食品经营者应当按规定申请变更经营许可。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变更许可的,由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被申请人于2022年2月23日责令姜堰区某大闸蟹水产商行法定代表人李某进行整改,同日,李某将该上述《食品经营许可证》主体业态变更为食品销售经营者(网络销售)。被举报人违法行为轻微且按照要求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本案中两被举报人均属于上述规定可以不予立案的情形。
根据《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国市监稽规[2021]4号)第二条第二款“本办法所称重大违法行为是指涉嫌犯罪或者依法被处以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吊销(撤销)许可证件、较大数额罚没教等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对重大违法行为有具体规定的,可以从其规定。较大数额罚没款由省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商本级政府财政部门结合实际确定”以及该办法第八条第三项“获得举报奖励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三) 举报内容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查处结案并被行政处罚,或者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被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本案中,被举报人违法行为轻微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对其不予立案,故申请人不符合获得举报奖励条件。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2022年3月4日作出的泰姜市监不立〔2022〕802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二年五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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