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陈某不服区人力资源服务中心发放失业保险金行为行政复议决定书
信息来源:姜堰区司法局 发布日期:2022-11-15 10:23 浏览次数: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政府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2022﹞泰姜行复第48号

申请人陈某。

被申请人泰州市姜堰区人力资源服务中心,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上海路1号政府大院2号楼。

申请人陈某不服被申请人泰州市姜堰区人力资源服务中心发放失业保险金的行政给付行为,于2022年9月16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9月20日,本机关依法立案审查。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向本机关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相关证据及依据。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称,2018年3月28日,江苏某电器总厂(以下简称某厂)与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但申请人申请失业保险金时,被申请人书面告知某厂未将档案、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证明等材料报送中心备案。申请人将某厂诉至姜堰区人民法院,请求其赔偿失业保险待遇的相关损失,经上诉、申请再审等程序后,申请人于2021年9月15日向泰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请抗诉,该院立案后发现被申请人已向申请人发放5个月失业保险待遇,建议申请人撤销抗诉。被申请人认定的领取时间和时间段错误,根据《失业保险条例》第17条和《江苏省失业保险规定》第22条的规定,申请人缴纳失业保险时间为5年1个月,应至少领取12个月的失业保险待遇,被申请人发放失业保险时间段应为2018年10月至2019年10月,不应为2021年7月至2022年4月。被申请人未告知申请人复议权和复议期限,申请人的复议申请未超法定期限。请求复议机关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辩称,一、申请人的复议申请超出法定期限,依法应驳回申请。申请人于2021年6月11日向被申请人申请领取失业保险待遇,被申请人核定后于6月18日以手机短信的方式告知了申请人,自6月18日获知被申请人行政行为内容至9月16日提起复议申请明显超出复议法规定的60日期限。即便如其所述被申请人未告知复议权利和期限,参照《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其复议申请亦已距其知道行政行为内容超过一年的期限,依法应予驳回。二、被申请人核定给付失业保险的行政行为合法有据。申请人2013年3月至2018年3月参保失业保险,其于2022年6月向被申请人申领失业保险金,被申请人核定其失业保险金标准为1234元/月,享受月数为10个月,领取时间为2021年7月至2022年4月。首先,上述核定的申请人失业保险待遇系江苏人社公共服务平台根据其参保记录自动核定产生,非被申请人工作人员人工核定;其次,申请人2018年4月停缴社会保险前,其2017年4月至6月缴费基数为2550元、2017年7月缴费基数为2800元、2017年8月至2018年3月缴费基数为2805元,根据《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实施<江苏省失业保险规定>的决定》第四条规定,计算申请人的失业保险金标准确实应为(2550×3+2800+2805×8)/12×45%=1234元;再次,根据《江苏省失业保险规定》第二十二条和《泰州市实施<江苏省失业保险规定>办法》第三条规定,申请人失业保险缴费61个月,核定其享受10个月失业保险金符合政策规定。最后,申请人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应自2021年7月起开始。根据《江苏省失业保险规定》二十一条和第十九条、二十条规定,本案中申请人虽于2018年3月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但用人单位未为其按时提供规定的证明材料,故其未能在解除劳动关系第一时间申请领取失业保险金。2020年3月25日省人社制发《关于进一步推进失业保险“畅通领、安全办”的通知》规定失业人员可凭身份证申领失业保险金,不再要求出具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证明等材料。2021年6月11日申请人申请领取失业保险待遇,被申请人从7月起计发,2021年11月26日因其恢复就业参保,被申请人停发其失业保险金并停缴基本医疗保险费。申请人虽然2018年3月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但仍应从其申请领取之日即从2021年7月起计发失业保险金。综上,申请人的复议申请超出法定期限,恳请复议机关依法驳回其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申请人曾于2013年3月至2018年3月在某厂工作,并缴纳失业保险。2018年3月13日,某厂向申请人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后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姜堰区人力资源服务中心申请领取失业保险金,被申请人于2018年10月24日出具《情况说明》载明:“经查,陈某一直未有单位将其档案、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失业保险缴纳情况报我中心备案,其在我中心从未领取过失业保险金”。

2021年6月11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申请领取失业保险待遇,被申请人受理后核定其失业保险待遇标准及领取期限,于2021年6月18日以手机短信的方式告知申请人,短信载明:“您好!您申请的失业保险金已审核通过,待遇如下:享受标准为1234.0元/月,领取期限为202107-202204。特别提醒: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失业人员应当缴纳的职工医疗保险费从失业保险基金中支付,个人不缴纳。” 2021年11月26日,因申请人在其它单位参保、恢复就业,被申请人从12月起停发其失业保险金及停缴基本医疗保险费。

2022年9月6日,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泰州市姜堰区人力资源服务中心发放失业保险金的行政行为,向泰州市姜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该局于2022年9月14日作出《行政复议告知书》,告知申请人因行政复议体制改革,其复议申请应向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政府提出。申请人遂于2022年9月16日向本机关提起本案复议申请。

另查明,2019年1月申请人以某厂为被告向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某厂赔偿其失业保险金10700元。2019年4月4日,姜堰法院一审判决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申请人提起上诉后,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4日作出(2019)苏12民终1654号终审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申请人又申请再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12日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 2021年9月15日,申请人向泰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该院审查后提请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抗诉,省检察院于2022年5月17日受理。2022年8月16日,申请人撤回监督申请后江苏省人民检察院终结该案审查。

上述事实,有申请人陈述、书证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可能产生不利影响的,应当告知其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和行政复议申请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本案中,被申请人核定申请人失业保险待遇标准及领取期限后于2022年6月18日以短信方式通知了申请人,但未告知申请人行政复议权,即申请人当时已知晓被申请人发放失业保险待遇行政行为的内容,但不知晓对该行政行为提起行政复议的权限。申请人不服该行政行为于2022年9月6日向泰州市姜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起行政复议申请,鉴于行政复议相关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知晓行政行为内容但未告知复议权情形的复议申请期限,根据司法最终审查原则,参照上述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的规定,复议申请期限亦不应超过一年,故申请人的复议申请已超过行政复议申请期限,依法应予驳回。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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