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政府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2022〕泰姜行复第13号
申请人任某、谢某。
被申请人泰州市姜堰区民政局,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南环路1001号科技大厦8楼。
申请人任某、谢某不服被申请人泰州市姜堰区民政局作出的苏姜堰结字011001567婚姻登记行为,于2022年1月26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1月27日,本机关依法立案审查。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向本机关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相关证据及依据。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称,其二人已于1996年6月26日在原仲院乡领取结婚证登记结婚,2010年因原结婚证丢失而买房需提供结婚证,遂于2010年2月25日到民政局申请补办,补办的结婚证字号为苏姜堰结字011001567。现因民政婚姻登记系统中存在两段婚姻登记,故申请行政复议,请求复议机关撤销苏姜堰结字011001567婚姻登记。
被申请人辩称,2010年2月25日,任某与谢某到我局申请补办结婚登记,二人现场提供了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表》《申请补办结婚登记声明书》等材料,符合《婚姻登记条例》的规定,我局工作人员审查后,认为二人符合补办结婚登记的条件,故为其补办了结婚登记。当时各乡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信息系统并未与我局系统联网,我局不知晓任某、谢某已在仲院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的事实,二人隐瞒该事实致使我局作出了案涉婚姻登记行为。据此,尽管案涉登记应予撤销,但我局并无过错。
经审理查明,1996年6月26日,申请人任某、谢某在原仲院乡登记结婚,结婚证字号为姜仲婚(96)字第200号。2010年2月25日,二人隐瞒其已在原仲院乡登记结婚领取结婚证的事实,以未办理婚姻登记为由又到民政局申请补办结婚登记,现场提供了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表》《申请补办结婚登记声明书》等材料,后被申请人工作人员审查认为二人符合补办结婚登记的条件,遂为其补办案涉结婚登记,结婚证字号为苏姜堰结字011001567,结婚证内页加盖补办章,载明:“双方于1996年5月6日起以夫妻名义同居,现已补办。”
上述事实,有申请人陈述和书证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婚姻登记属于行政确认行为,在婚姻登记中,婚姻登记机关的职责是对当事人行使婚姻自由权的合法性及其结果进行审查确认。本案中,申请人任某、谢某在申请补办结婚登记时隐瞒其已登记结婚的事实,出具了符合补办结婚登记要求的相关证件、材料,因当时乡镇与部门婚姻登记系统尚未联网,被申请人在审查时未能发现申请人已登记结婚的事实,根据当事人的不实陈述为其办理了案涉婚姻登记,属于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主要事实不清的情形,依法应予撤销。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撤销被申请人泰州市姜堰区民政局作出的结婚证字号为苏姜堰结字011001567的婚姻登记行为。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二二年三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