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某不服区民政局婚姻登记行政复议决定书
信息来源:姜堰区司法局 发布日期:2022-01-17 10:11 浏览次数:

申请人申某。

被申请人泰州市姜堰区民政局,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南环路1001号科技大厦8楼。

第三人鲍某。

申请人申某不服被申请人泰州市姜堰区民政局作出的J321284-2010-006818号婚姻登记行为,于2021年11月22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11月23日,本机关依法立案审查。11月26日,本机关依法向第三人送达《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向本机关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相关证据及依据。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称,其于2018年与王某在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后二人感情不和到该局申请离婚时,被告知申请人曾与第三人鲍某于2010年12月8日在原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市民政局登记结婚,结婚证登记号为J321284-2010-006818,但申请人从未到过江苏省泰州市,也不认识第三人鲍某,请求复议机关确认被申请人泰州市姜堰区民政局作出的J321284-2010-006818婚姻登记行为无效。

被申请人辩称,一、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婚姻登记行为是合法的。“申某”与第三人鲍某于2010年12月8日到我局办理婚姻登记时现场提供了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表》、《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等材料,符合登记要求,工作人员难以通过肉眼明确判断现场的“申某”与身份证上的照片非同一人,故为“申某”、鲍某二人办理了结婚登记,该登记行为合法。二、案涉婚姻登记行为确非申某本人办理。2021年11月12日,申某委托代理人赴我局反映案涉婚姻登记来现场的并非申某本人,系被他人冒用身份证申请,我局经审查确认属实。综上,案涉婚姻登记行为合法,我局作出该登记系因申某身份证为他人冒用所致,我局并无过错。

第三人称,2010年12月8日其被一女子欺骗,该女子冒用申请人申某的身份证与其到被申请人处登记结婚,结婚证件字号为J321284-2010-006818。2011年4月,该女离家出走,至今杳无音信。恳请复议机关撤销案涉婚姻登记。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8日,第三人鲍某与“申某”到被申请人处申请办理结婚登记,第三人与“申某”作为申请人填写了《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但在该声明书中“申某”并未填写其本人的身份信息,而是填写了申请人申某的身份信息,并向被申请人出示了鲍某和申某的身份证和户口簿。被申请人经审查认为符合《婚姻法》关于结婚的规定,准予登记,同意发证,结婚证字号为J321284-2010-006818。

上述事实,有申请人陈述和书证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婚姻登记属于行政确认行为,在婚姻登记中,婚姻登记机关的职责是对当事人行使婚姻自由权的合法性及其结果进行审查确认。本案中,第三人和“申某”在 办理结婚登记时出具了相关证件、证明材料,其提交的证明材料齐全,但“申某”并未提供其本人的户口簿、身份证,而是冒用了申请人申某的身份信息,被申请人在审查中未能发现该冒用事实,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虚假材料为其办理了案涉婚姻登记,属于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主要事实不清的情形,依法应予撤销。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撤销被申请人泰州市姜堰区民政局作出的证件字号为J321284-2010-006818的婚姻登记行为。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二二年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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