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卫生用品厂不服区农业农村局查封决定行政复议决定书
信息来源:姜堰区司法局 发布日期:2021-10-15 10:11 浏览次数:

申请人泰州市姜堰区某日用卫生用品厂。

被申请人泰州市姜堰区农业农村局,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姜官路251号。

申请人泰州市姜堰区某日用卫生用品厂不服被申请人泰州市姜堰区农业农村局作出的泰姜农封罚〔2021〕1号《查封决定书》,于2021年6月1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6月2日,本机关依法立案审查。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向本机关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相关证据。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称,一、申请人生产的产品完全符合生产的条件,是被申请人没有告知申请人有重新检验的权利。首先,申请人与受托方青岛某害虫控制有限公司签订了委托生产协议,双方系委托关系。申请人拥有编号为WP20170105农药登记证,可以推定申请人拥有生产许可证,青岛某害虫控制有限公司拥有农药生产许可证,编号为农药生许(鲁)0242,因此申请人具备吡虫啉杀虫剂产品的生产条件。其次,申请人成立以来一直都遵纪守法,被申请人送达的抽样检测结果告知书没有告知申请人有重新检测的权利,导致申请人在程序时效上丧失了权利。二、被申请人程序严重违法,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一是被申请人未向申请人做调查,笔录也没有申请人签字,且决定书落款处未写明日期,使申请人存在超期复议或诉讼的风险,严重剥夺申请人的权益。二是被申请人如认为应予行政处罚,应当按法定程序下达《违法行为处罚通知书》,申请人未收到《违法行为处罚通知书》,不知晓陈述申辩的权利以及组织听证的权利。综上,申请人请求本机关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泰姜农封罚〔2021〕1号《查封决定书》。

被申请人辩称,一、被申请人已于2021年5月28日作出泰姜农解封〔2021〕01号《解除查封决定书》,解除了查封措施,故该查封行为已无从撤销。二、被申请人所做《查封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申请人于2021年4月29日收到江苏省农业农村厅的案件线索调查核实函,接函后当日即组织执法人员到该日用卫生用品厂核查,确认该企业存在未经许可生产农药的事实,并现场查获了生产设备及部分产品和原料,经请示负责人同意后,执法人员对现场查获的物品进行了证据登记保存并抽取了部分样品,后经负责人同意后决定立案调查。为保护现场、防止证据缺失,4月30日执法人员当场向申请人法定代表人桑某送达了查封决定书,对申请人的生产场所及生产成品、包装物、原料及设备进行查封,同时制作了查封现场笔录和查封财物清单,告知了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和查封期间应当履行的义务,后又向桑某送达了《先行登记保存物品处理通知书》,并抽取部分样品连同之前抽取的样品一起送专业检测机构进行检测。5月10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了检测结果告知书,告知其如对检测结果有异议,可自接到告知书之日起5日内申请复检。同日,被申请人一并送达了案件移交通知书,告知申请人因其违规生产农药涉嫌犯罪,被申请人已将案件移送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处理。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5月21日作出立案决定书后,申请人于5月28日制作解除查封决定书及解除查封财物清单并送达桑某,解除了查封强制措施。被申请人采取的查封措施符合法定的行政强制措施实施条件,也符合《行政强制法》和《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程序规定,申请人所述与客观事实不符。《查封决定书》虽漏填了落款时间,但依法送达了桑某,送达回执上载明了送达日期,并不必然导致超期复议或诉讼的结果,且事实上申请人的复议申请也未超期。被申请人已将案件移交公安机关,并未进行行政处罚,故申请人所提的处罚通知及陈述申辩等诉求无从谈起,也与查封决定无关。综上,被申请人所做《查封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且已依法解除查封措施,请求本机关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2021年4月29日收到泰州市农业农村局执法监督处交办的江苏省农业农村厅农业综合执法监督局的苏农执法函〔2021〕7号《关于对有关案件线索开展调查核实的函》后,于当日中午组织执法人员到某日用卫生用品厂在姜堰经济开发区扬州路×号厂区租用的两处厂房核查,发现申请人没有农药生产许可证,现场正在加工包装“杀虫饵粒”、“杀蟑1号”等卫生农药产品,涉嫌存在无农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农药的违法行为,执法人员随即对申请人法定代表人桑某及其家属焦某分别进行了2次调查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经电话请示负责人同意后,执法人员对现场查获的发货清单、物流单据、日记账等物品予以异地证据登记保存,对厂房内生产成品、半成品、原料、包装物及设备等予以就地登记保存,并制作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和证据登记保存清单,同时抽取了部分样品备检。同日,被申请人决定对该案立案调查。4月30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当场向申请人法定代表人桑某送达了泰姜农封〔2021〕1号查封决定书,对申请人的生产场所及生产成品、包装物、原料及设备进行查封,并制作了查封现场笔录和查封财物清单,桑某在标注日期的查封决定书送达回证上签名,但被申请人交予申请人的查封决定书上未注明日期。同时被申请人也向桑某送达了《先行登记保存物品处理通知书》,并抽取部分样品连同之前抽取的样品一起送专业检测机构进行检测。5月10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了检测结果告知书,告知书载明:“你(单位)如对该检测结果有异议,可自接到本告知书之日起5日内,依法向本机关书面申请复检或者复验。”同日,被申请人一并送达了案件移交通知书,告知申请人因其违规生产农药涉嫌犯罪,被申请人已将案件移送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处理。5月21日,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作出立案决定书,对申请人立案侦查。5月28日,被申请人作出泰姜农解封〔2021〕01号《解除查封决定书》及解除查封财物清单并送达桑某,解除对之前查封财物的查封措施。

上述事实有申请人陈述、书证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药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实行农药生产许可制度,农药生产企业应当按规定申请农药生产许可证;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农业行政执法人员有权对涉案的场所、设施或财物依法实施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本案中,申请人无农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农药,被申请人作为本辖区内农业主管部门有对其实施查封措施的职权。被申请人经负责人批准,依法向申请人现场送达《查封决定书》,查封决定书载明了被申请人采取查封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并告知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同时制作了现场笔录和查封财物清单,笔录和清单均由当事人及执法人员签名,被申请人实施的查封措施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八条的规定。

申请人是无农药生产许可证自行生产农药,其受托人青岛某害虫控制有限公司是否持有农药生产许可证与本案并无关联。被申请人抽样检测结果告知书中已明确告知申请人有申请复检或复验的权利。被申请人在实施查封措施后,已按规定将本案移交公安机关,公安机关也已立案侦查,且被申请人已于查封期限届满前依法解除查封措施,并未实施行政处罚,申请人所述被申请人未下发行政处罚决定书且未在处罚前告知申辩和听证的权利严重违法的主张不能成立。

另,本案中被申请人送达申请人的查封决定书上未标注日期确有不当,本机关在此予以指明。但该查封决定书为现场送达,申请人法定代表人已在标注日期的送达回证上签字,且申请人亦已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故该瑕疵并未影响申请人复议权或诉权的行使。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查封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据正确、程序合法,申请人提起行政复议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泰州市姜堰区农业农村局作出的泰姜农封罚〔2021〕1号《查封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一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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