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某管件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泰州市姜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上海路88号。
第三人陶某。
申请人某管件有限公司不服被申请人泰州市姜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21年7月23日作出的苏1204工认﹝2021﹞51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21年8月31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9月1日,本机关依法立案审查。2021年9月9日,本机关依法向第三人送达《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向本机关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相关证据及依据。因案情复杂,本机关于2021年10月26日决定将本案延长审查期限一个月,并依法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2021年11月10日,本机关依法举行听证,申请人委托代理人、被申请人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参加了听证。由于案情需要,本机关于2021年11月16日至交警大队城区中队调查了解情况,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的认定工伤决定有违立法本意。第三人提供的两次道路事故认定书载明的时间、地点不一致,且不是合理的下班时间、下班路线。另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第三人有闯红灯的违法行为,认定其属于工伤有违立法本意。第三人受伤与履行工作职能无直接因果关系,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二、被申请人法律适用错误。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事故应当发生在第三人合理的下班时间和路线。本案中,无任何证据证明第三人是从申请人处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申请人按照事故认定书认定的第三人交通工具模拟骑行,得出第三人从工作地出发到事发路口仅需6分钟左右,本案事故认定书认定的案发时间是六点十分左右,据查证110报警记录是18点42分,第三人于17点30分离厂,所以第三人发生事故的时间不是合理的下班时间。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本机关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辩称,一、被申请人所作决定书程序合法。被申请人具有受理并做出工伤认定的行政职能。2021年6月2日,第三人陶某向被申请人提出认定工伤申请,被申请人经审查于6月4日受理,同日向申请人发出《限期举证通知书》及第三人申请材料副本,要求申请人如不认为是工伤,从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被申请人提供相关证据。申请人提交了书面意见及证据材料,被申请人随后进行了相应调查,于7月23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第三人及申请人。二、被申请人所作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第三人虽存在交通违法行为,但交警部门已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第三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应予认定工伤情形。申请人认为第三人事故发生不是在合理的下班时间,经被申请人调查,因交通事故发生后肇事者报警迟延,交警部门推算的18:10并非确定的事故发生时间,肇事者反映事故发生时间大概在17:50至18:10之间,第三人17:30下班打卡到达发生事故地点属于下班的合理时间内。关于申请人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提出的第三人提前下班问题,申请人实行计时工作制,按员工的工作时间长短计发工资,其管理人员称员工可以自行安排上班时间,因事早退也无严格的请假制度,员工有安排工作时间的自由度。即使第三人提前下班,其出行目的也是下班回家,是否违反企业规章制度并不影响对工伤的认定。综上,被申请人所作工伤认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本机关予以维持。
第三人答辩称,一、被申请人所作决定程序合法。被申请人具有受理本案并作出工伤认定的行政职能。被申请人经审查受理后在规定时间内依法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符合法定程序。二、被申请人所作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所述第三人发生事故的时间、地点与其合理下班时间、下班路线不符的说法不符合事实。被申请人认定的事故认定书载明的事故地点是事故实际发生地点,在第三人下班回家的合理路线上。申请人认为第三人闯红灯违法故认定工伤有违立法本意的说法与事实不符,也没有法律依据。第三人下班时间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更不影响工伤认定,事故发生的时间是在第三人下班回家的合理时间内。综上,请求本机关维持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书。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与第三人于2020年签订编号为JSBTRL202020的《姜堰区劳动合同书》,合同约定第三人根据申请人要求在生产车间岗位从事气割下料工作,按照计件工时制,时间从2020年2月1日起至2021年农历1月31日止。
申请人地址为姜堰区民营经济产业中心姜东路×号,第三人居住地为梁徐街道周埭村十二组×号。2020年6月11日,第三人于17:30在车间考勤机打卡,后于18:10分左右骑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经三水大道兴姜路路口时与沿三水大道由北向南行驶的蒋某驾驶的车牌号为苏MNE×××的小型轿车发生事故,第三人受伤,经泰州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为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多处损伤、脑积水、右肩袖损伤、右侧面瘫、右侧第11后肋骨折。经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姜堰大队认定,该事故第三人负次要责任。
2021年6月2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出认定工伤申请,并提交医疗证明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误工证明、证人书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材料。被申请人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于当日受理其申请,并于次日向申请人送达《限期举证通知书》以及第三人申请认定工伤材料副本,要求申请人如不认为第三人所受伤害为工伤,在接到通知起15日内,向申请人提供相关证据。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关于不予认可陶某提出工伤认定的情况说明》,认为第三人下班时间应是18时30分,而第三人事故当时17时30分擅自离岗,发生事故的时间是18时10分,不属于下班时间;且发生事故的地点亦不是下班途中,事发地三水大道姜园路口不是第三人下班回家的路线;第三人下班骑电动自行车回家时间需十分钟左右,而第三人打卡时间与事故发生时间相隔四十分钟左右,显然不是在下班路上,另外申请人还提交了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路线图、工时统计表、申请人生产车间员工上下班时间等。在工伤认定程序中,被申请人依法对第三人、王某、陈某、钱某等人进行了调查。2021年7月23日,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认为第三人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工伤,分别送达申请人及第三人。
关于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记载的2020年6月11日18:40报警称19:30发生事故的问题,经本机关向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姜堰大队调查了解核实,报警时间18:40是准确的,因为报警时间是有报警平台系统体现,而19:30是交警到达事故现场的时间,是登记人员登记错误。
关于第三人发生事故的地点,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姜堰大队出具了事故地点分别为姜堰区三水大道姜园路路口与姜堰区三水大道兴姜路路口,其余均相同的编号为第212844202000065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经本机关向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姜堰大队调查了解核实,由于当时在系统内尚未添加三水大道南延兴姜路口,故当时系统记载的是姜园路路口,但发生事故的实际地点是兴姜路路口,后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姜堰大队重新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将姜园路改成了兴姜路,并加盖了公章。
关于申请人在听证中提到的蒋某行车记录仪记录的事故发生时间为18:40左右,本机关调取了蒋某的行车记录仪,行车记录仪记录的事故发生的时间是18:44,而报警的准确时间是18:40。显然,行车记录仪的时间是不准确的,不可以根据行车记录仪的时间确定事故发生时间。
上述事实,有申请人陈述、书证、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被申请人作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申请作出认定工伤决定是其法定职责。
第三人在下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导致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依法应当认定为工伤。申请人认为第三人闯红灯行为违法,不应认定为工伤,但《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第三人与蒋某发生交通事故,经认定,第三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符合上述规定的情形。申请人以第三人闯红灯行为违法为由认为第三人所受伤害不应认定为工伤,不能成立。关于申请人认为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不是在下班途中,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以及《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申请人应该承担举证责任,但现有证据不能够证明第三人发生事故不是在下班途中。综上,申请人的复议理由不予成立,其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2021年7月23日作出的苏1204工认〔2021〕51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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