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服务有限公司姜堰分公司不服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行政复议决定书
信息来源:姜堰区司法局 发布日期:2021-11-30 16:21 浏览次数:

申请人某供电服务有限公司姜堰分公司。

被申请人泰州市姜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上海路88号。

第三人沐某。

申请人某服务有限公司姜堰分公司不服被申请人泰州市姜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1年9月28日作出的苏1204工不认﹝2021﹞1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21年10月11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10月12日,本机关依法立案审查并向第三人送达《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向本机关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相关证据及依据,第三人未提交书面意见和材料,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称,其单位职工韩某,于2021年8月21日9:50左右在其工作片区突发剧烈头痛,被送到泰州市姜堰区第二人民医院抢救,入院后意识模糊,心跳骤停,无脉搏,无自主呼吸,头部CT显示蛛网膜下腔出血。其家属反映韩某从2021年8月21日9:50到2021年8月29日在ICU重症监护室全靠呼吸机维持生命,实际大脑已死亡,故韩某应符合认定工伤要求,被申请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错误。且2008年4月厦门某集团有限公司肖某的类似案例,肖某利用呼吸机延续生命超过48小时后死亡,厦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给予办理了工伤赔付手续。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错误,请求本机关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辩称,一、被申请人所作决定书程序合法。被申请人具有受理并做出工伤认定的行政职能。2021年9月9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认定工伤申请,被申请人经审查于9月10日受理并进行了相应调查,于9月28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第三人及申请人。二、被申请人所作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经调查,申请人所述该公司职工韩某于2021年8月21日上午9:50左右到达泰州市某塑粉有限公司巡视电气设备时突发疾病被送医治疗的事发经过属实,韩某经医治无效后于8月29日死亡。韩某从突发疾病到医疗机构确认死亡已超出48小时,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目前我国尚无以脑死亡作为认定死亡标准的立法,被申请人依据医疗卫生机构根据行业技术准则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确认职工突发疾病死亡时间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被申请人所作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本机关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韩某系申请人某服务有限公司姜堰分公司职工,在申请人下属姜堰供电所从事运维采集工工作,负责梁徐街道梁徐村和双墩村1091户用户的供用电管理。申请人与泰州市姜堰区某农电有限公司于2017年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泰州市姜堰区某农电有限公司变更为某服务有限公司姜堰分公司。2021年8月21日,姜堰供电所安排韩某到其管辖区域进行电费催缴和线路巡视工作。约9时50分左右,韩某到达其辖区内企业泰州市某塑粉有限公司巡视电气设备时突感身体不适,随即被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丁某及其员工薛某驾车送至泰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急诊就医,因病情严重,医院以“脑出血”收入重症医学科一科救治。2021年8月29日,韩某经医治无效后死亡,医疗卫生机构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载明其死亡时间为2021年8月29日11:48,直接死亡原因为右椎动脉动脉瘤。

申请人于2021年9月9日向被申请人提出认定工伤申请,并提交疾病诊断证明、病历、入院出院记录、情况说明、证人证言、派工单等材料。被申请人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于次日受理其申请。在工伤认定程序中,被申请人依法对第三人、申请人人事管理人员俞某、申请人下属姜堰供电所工作人员章某、高某、泰州市某塑粉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某等进行了调查。2021年9月28日,被申请人作出苏1204工不认 〔2021〕1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韩某的工伤认定申请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并告知了行使复议及诉讼权利和期限,送达申请人和第三人。

上述事实,有申请人陈述、书证、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被申请人作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申请作出认定或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是其法定职责。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第十五条第一款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本案中,韩某是申请人的职工,双方存在合法的劳动关系,韩某于2021年8月21日9点50分到达泰州市某塑粉有限公司巡视电气设备时突发疾病被送医治疗,于2021年8月29日11:48被医疗机构确认死亡时距送医已超过48小时,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工伤情形,亦不符合第十五条规定的视同工伤的情形。申请人认为韩某送医后全靠呼吸机维持生命,实际大脑已死亡,符合视同工伤认定,但我国目前尚无以脑死亡作为认定死亡标准的规定,被申请人依据《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认定死亡时间并无不当。且视同工伤已属于通常意义上因工伤亡之外的扩大保护,对视同工伤的判定应当严格掌握,不宜随意扩大解释,故根据本案案件事实和现行行政法律规定,韩某不应认定为视同工伤。

综上,韩某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依法不应当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2021年9月28日作出的苏1204工不认﹝2021﹞1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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