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申某不服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终止通知书行政复议决定书
信息来源:泰州市姜堰区司法局 发布日期:2024-10-08 10:43 浏览次数: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政府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2024〕泰姜行复第122号

申请人:申某甲。

被申请人:泰州市姜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上海路88号。

第三人某集团有限公司。

申请人申某甲不服被申请人泰州市姜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苏1204工终〔2024〕32号《工伤认定终止通知书》,于2024年7月31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8月7日,本机关依法立案审查。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向本机关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作出被复议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相关材料。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称,2023年6月14日,某集团有限公司与泰州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泰州市华东数据产业园-3#数据机房和3#柴发机房室外配套工程安装劳务承包合同,总包工程名称为泰州市华东数据产业园-3#数据机房和3#柴发机房室外配套工程。2023年6月6日,申请人与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实名制管理用工合同,随后申请人由该劳务公司安排到华东数据产业园工地工作,至申请人工伤之日申请人的工资均由某集团公司发放。后申请人发现,该劳务公司无劳务及其他合法资质,不具备用工主体单位资格,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的规定,应当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故提起行政复议,请求复议机关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苏1204工认〔2024〕32号《工伤认定终止决定书》,并责令其以某集团公司为用人单位重新处理申请人的工伤认定。

9月27日,复议机构电话联系申请人听取意见,申请人补充意见称某集团公司与某建筑劳务公司劳务承包合同是其受伤后补充签订的,其他意见同行政复议申请书。

被申请人辩称,一、被申请人所作决定书程序合法。被申请人具有受理并作出工伤认定的行政职能。2024年5月24日,申请人申某甲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于6月3日受理其申请,于次日向第三人某集团有限公司邮寄《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等材料,第三人提交情况说明否认申请人为其职工并提交相关证据材料。被申请人经调查后于7月19日作出《工伤认定终止通知书》并送达申请人和第三人。二、被申请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某集团公司否认与申某甲存在劳动关系,并提交了《农民工实名制管理用工合同》及《劳务承包合同》,主张其已将案涉工程的安装劳务承包给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申某甲已与该劳务公司签订农民工实名制管理用工合同,申某甲是该劳务公司职工,与其无劳动关系。某建筑劳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申某乙与申请人申某甲是兄弟关系,申某乙亦认可申某甲在案涉工地时是其公司职工。申某甲认为某建筑劳务公司无劳务资质,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第三人作为发包方应对该劳务公司招用的劳动者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但用工主体资格是指劳动法意义上的用人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的规定,我国适用劳动法的用人单位多种多样,用工单位是否取得建筑行业的相关资质与其是否是劳动法上的适格用工单位并不具备关联性。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作为依法设立的有限公司,是适格的劳动法用工主体。故申请人作为该劳务公司的职工以第三人为用人单位申请工伤认定,显然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故被申请人依据《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终止其工伤认定合法有据。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终止通知书》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第三人称,我单位认可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终止通知书,申请人申某甲不应该以我单位为用人单位申请工伤认定。

9月29日,复议机构电话联系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听取意见,其代理人称其相关证据材料及意见均已提交给被申请人,其意见同书面回复意见,没有新的补充意见。

经审理查明,2023年6月16日,申请人申某甲作为乙方与甲方其弟申某乙为法定代表人的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泰州市姜堰区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实名制管理用工合同》,合同书第一条劳动合同期限载明:“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劳动合同期限:自2023年6月16日起至消防安装(工程项目所在地为数据湖)工作任务完成时止”;第四条载明“乙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由甲方按国家工伤保险法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五条劳动报酬载明日工资为200元/日;第六条社会保险载明:“如乙方发生工伤事故,甲方应……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24年3月,第三人与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补充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和《建筑工程农民工工资委托支付协议》,约定第三人将“泰州市华东数据产业园-3#数据机房和3#柴发机房室外配套工程安装”劳务发包给该劳务公司,该劳务公司委托第三人代发农民工工资,合同日期填写为2023年6月14日。

2024年5月24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泰州市姜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称其用人单位为第三人某集团有限公司,其于2024年2月26日13时55分左右在第三人承接的泰州市华东数据产业园-3#数据机房外井下使用角磨机时致右足受伤,后进行了手术治疗。被申请人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于6月3日受理其申请,于次日向第三人邮寄《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等材料,第三人提交情况说明称申某甲为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员工,该劳务公司为案涉工程劳务分包单位,并提交申某甲《农民工实名制管理用工合同》以及其与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务承包合同》及其公司王某与该劳务公司法定代表人申某乙2023年6月2日、6月7日、6月8日、6月20日商讨消防泵房及室外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的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被申请人随即对申请人申某甲、工友严某、劳务公司法定代表人申某乙及第三人委托代理人王某进行调查询问。申某乙在调查笔录中称:“一开始承包的消防泵房,单独列了一个消防泵房合同,后来某集团让我做华东数据园工地上的所有的外管网工程,当时没有签劳务承包合同,后来今年3月……补签的这份《劳务承包合同》一套资料……”,“某集团一个负责人仲某打电话给我,让我安排人给他,后今年正月十七我让我二哥申某甲去的工地”,“我在华东数据产业园工地上承包工程做的时候我二哥是我公司的职工,工程做完了,他去别的工地,就不是我的职工”,工人工资“全部是某集团代发的,我二哥也是这样的”。被申请人经调查后于7月19日作出1204工终〔2024〕32号《工伤认定终止通知书》并送达申请人和第三人。

上述事实,有申请人陈述、调查笔录和书证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申请人作为县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具有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法定职权。被申请人在收到申某甲的工伤认定申请后,经调查核实,在法定办理期限内作出工伤认定终止通知书,程序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劳务派遣单位是本法所称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本案中,申请人申某甲自2023年与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农民工实名制管理用工合同起一直在泰州市华东数据产业园工地工作,参与了消防泵房安装和室外配套工程安装。该农民工实名制管理用工合同约定了劳务公司的工伤保险责任,尽管该合同约定期限至消防安装工作任务完成止,但没有证据表明申某甲与劳务公司在消防安装结束后改变了双方用工关系,劳务公司法定代表人也自认在该工地上工作时申某甲为其单位职工。至于第三人与劳务公司签订的室外配套工程安装劳务承包合同和农民工工资委托支付协议的效力问题,第三人和劳务公司在室外配套工程安装开始前已进行商讨并在工程开始后实际履行,故双方于2024年3月签订合同并将签订日期填写为2023年6月14日可视为双方对合同效力的追认。结合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无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申请人申某甲应认定为劳务公司职工,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人以第三人为用人单位申请工伤认定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依据《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终止其工伤认定并无不当。

关于申请人所称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是否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问题,用工主体资格是指具有使用劳动力并承担相应责任的主体资格,该劳务公司作为依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是劳动法意义上合法适格的用工主体,其是否具备建筑劳务资质与其是否能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不具有关联性,申请人所称于法无据。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终止通知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苏1204工终〔2024〕32号《工伤认定终止通知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泰州市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四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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