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山东某禽业有限公司不服区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复议决定书
信息来源:泰州市姜堰区司法局 发布日期:2024-07-24 10:40 浏览次数: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政府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2024〕泰姜行复第55号

申请人山东某禽业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泰州市姜堰区农业农村局,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姜官路251号。

申请人山东某禽业有限公司不服被申请人泰州市姜堰区农业农村局作出的泰姜农(防疫)罚〔202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4年5月7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5月13日,本机关依法立案审查。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向本机关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相关证据及依据。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以申请人跨省运输雏鸡,未经指定通道接受动物卫生监督检查站查证、验物和消毒为由对申请人作出罚款7500元的行政处罚。申请人认为不应受到处罚。首先,申请人跨省运输前已对雏鸡进行了检验检疫验物和消毒,依法取得了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其次,申请人运输到江苏境内时并未收到政府官方的提前告知书。最后,即便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存在违法行为,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申请人主观上没有违法意图,也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符合不予处罚的规定。综上,申请人的行为不应予以处罚,请求复议机关撤销被申请人2024年4月26日作出的泰姜农(防疫)罚〔202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复议机关于7月2日电话联系申请人听取意见,申请人称其意见同《行政复议申请书》,没有新的补充意见。

被申请人辩称,1、被申请人所作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2024年1月10日,被申请人通过系统发现鲁H×××××卡车运输雏鸡未经指定通道进入我省,随即根据该车对应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显示的送达地址到蒋垛镇某甲养殖场和淤溪镇某乙养殖场开展调查。1月19日,被申请人向济宁市金乡县农业农村局发出协查函。1月25日,根据金乡县农业农村局复函确定案涉车辆属于峪口公司所有。1月31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运输动物未按指定通道入省立案调查。调查期间,被申请人对车辆驾驶员、二养殖场经营者进行了调查询问。4月15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其陈述申辩的权利。22日申请人提交陈述申辩,被申请人复核认为不应采纳,经法制审核和负责人审查后,于4月25日和26日分别制作送达《责令改正通知书》和《行政处罚决定书》。二、被申请人所作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对其运输动物未按指定通道入省境的事实并无异议,只是辩称不应处罚,但其所称的其运输的雏鸡在运出前已检验检疫产品无疫病问题且入省境时未收到提前告知等理由均不能成立。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就是要求各省确定并公布道路运输的动物进入本行政区域的指定通道,对跨省入境的动物进行检验消毒,故申请人取得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并不能免除其经指定通道进入省境的法定义务。其次,申请人作为专业从事畜牧业生产经营的单位理应知法守法,且动物检疫合格证明中清楚印有动物卫生监督检查站一栏,此栏是指定通道制度的体现,故申请人未收到官方提前告知而应不予处罚的理由不能成立。再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不予处罚应当同时具备行为轻微、及时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三个要件。本案中申请人违法运输雏鸡20600羽,数量较大,情节并不轻微,且其已将雏鸡运抵我区两家养殖场,其未经指定通道进入省境的违法行为已经完成无法改正,且该行为也不在我区涉企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清单范围内,故其不符合处罚法规定的不予处罚的情形。综上,被申请人所作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恳请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4年1月1日至1月2日,申请人山东某禽业有限公司所属车牌号为鲁H×××××的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运输5000羽和15600羽合计20600羽雏鸡未经指定通道接受动物卫生监督检查站查证、验物和消毒进入我省境内送至我区淤溪镇某乙养殖场和我区蒋垛镇某甲蛋鸡养殖场,该车对应的两张《动物检疫合格证》检疫证号分别为3731757270、3731757269。1月10日,被申请人泰州市姜堰区农业农村局通过江苏省智慧畜牧管理系统发现该事实。经山东省济宁市金乡县农业农村局协查确定当事人后,1月31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未按指定通道入省境的行为立案调查。调查期间,被申请人对车辆驾驶员李某及两养殖场经营者周某、臧某进行了调查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4月15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4月22日,申请人提交《陈述申辩书》,被申请人复核后未采纳其申辩意见,经法制审核和负责人审查,被申请人于4月25日和26日分别作出泰姜农(防疫)责改〔2024〕1号《责令改正通知书》和泰姜农(防疫)罚〔202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申请人。

上述事实有申请人陈述、书证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动物防疫工作,被申请人作为姜堰区农业主管部门具有作出案涉处罚决定的职权。

本案被申请人发现案件线索后,于2024年1月31日立案,履行了调查、告知拟处罚的事实、理由及陈述、申辩的权利、复核陈述申辩意见、法制审核、负责人审批等程序,于4月26日将行政处罚决定送达申请人,并告知申请人复议权和诉权,被申请人作出本案行政处罚的程序合法。

事实和法律适用方面,本案申请人运输雏鸡未按指定通道进入省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申请人对此也不持异议。关于是否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问题,第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只要存在未经指定通道入省境的行为,就应当对运输人处以行政处罚,运输前取得《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并非免予处罚的法定事由。第二,江苏省农业农村厅网站公开发布了外省入苏道路运输动物指定通道名单,申请人作为专业单位应当熟知动物运输相关法律法规,主动从指定通道入省境,且《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动物A)》中印有动物卫生监督检查站一栏,亦已明示必须经指定通道动物卫生监督检查站签章,故申请人所称未收到官方提前告知而免罚的理由不成立。第三,本案中申请人运输雏鸡20600羽未按指定通道进入省境数量较大,且已送抵我区两家养殖场,其违法行为已完结无法改正,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不予行政处罚的规定,且该违法行为也不属于我区《涉企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清单》范围。故被申请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一百零二条和《泰州市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修订版)》的规定对申请人处以罚款人民币7500.00元并责令其改正并无不当。

综上,被申请人所作《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泰姜农(防疫)罚〔202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泰州市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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