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 0144566907/2023-00169 | 分 类 | 政府文件 |
发布机构 |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 成文日期 | 2023-04-13 |
文 号 | 泰姜政发〔2023〕24号 | 时 效 | 有效 |
各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各园区管委会,区各委办局,区各直属单位:
《姜堰区公共数据管理办法》已经区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政府
2023年4月13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促进全区公共数据共享开放、开发利用和安全管理,加快推动政府数字化转型,提升政府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水平,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家、省市有关规定,结合姜堰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区行政管辖区域内公共数据和政府数字化转型的规划、建设、运维、应用、安全保障和监督考核等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涉及国家秘密的公共数据管理,按照相关保密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数据,是指全区各部委办局、各镇(街道)及履行公共管理和服务职能的行政事业单位(以下统称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在依法履职过程中,归集和产生的各类数据资源。区政府负责组织领导全区行政管辖区域内公共数据管理工作。
第四条 全区公共数据管理遵循统筹规划、统一标准、集约建设、规范归集、汇聚整合、按需共享、逐步开放、依法使用、安全可控的原则。全区公共数据管理应当维护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社会稳定,保守国家秘密,保护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五条 区推动政府数字化转型工作领导小组是全区公共数据的领导决策机构,负责统筹规划、协调推进、指导监督姜堰区公共数据和数字政府建设工作。区推动政府数字化转型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是姜堰区公共数据的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协调、推进姜堰区公共数据共享与开放、数据开发与应用,统筹管理公共数据。区推动政府数字化转型工作专班数字基座升级组是姜堰区公共数据的工作机构,负责全区公共数据的归集、整合、治理、共享、开放、应用管理,协助公共数据主管部门统筹管理姜堰区公共数据。区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是其职责范围内公共数据管理的责任部门,负责本单位公共数据的归集、汇聚、治理、共享、开放、应用及其相关管理工作,并根据履职需要,遵循合法、必要、适度原则,有权使用公共数据。
第二章 公共数据资源管理体系
第六条 公共数据主管部门按照推动政府数字化转型工作要求,负责统筹推进全区公共数据资源建设工作。公共数据资源包括业务数据资源、主题数据资源和基础数据资源。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负责本单位业务数据资源的建设和管理。公共数据工作机构会同相关部门负责主题数据资源的建设和管理。受公共数据主管部门的委托,公共数据工作机构负责基础数据资源的建设和管理。
第七条 公共数据主管部门负责统一规划区公共数据资源平台建设。公共数据工作机构具体承担区公共数据资源平台建设、管理和运营等工作。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依托区公共数据资源平台开展公共数据管理。
第八条 公共数据资源实行统一目录管理。公共数据目录包括名称、内容、数据来源、共享属性、开放属性、更新周期等要素。公共数据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公共数据资源目录编制要求。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按照姜堰区公共数据资源目录编制要求编制和更新本单位数据资源目录,报公共数据主管部门审核。公共数据工作机构会同相关单位共同编制主题数据资源目录。在公共数据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公共数据工作机构负责编制基础数据资源目录。公共数据主管部门对姜堰区公共数据资源目录进行汇总、审核,按照“一数一源”原则,明确数据责任部门,报区推动政府数字化转型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批准后发布。
第九条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依托区公共数据资源平台实现公共数据整合、共享、开放等环节的统一管理,原则上不得新建跨部门、跨层级的数据资源共享开放平台。
第十条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定期清理与实际业务流程脱节、功能可被替代的信息系统,以及使用范围小、频度低的信息系统,将分散、独立的内部信息系统进行整合。涉及公共数据管理的信息系统,无法实现与公共数据资源平台互联互通、信息共享、业务协同的,原则上不再批准建设。对于未按照要求进行系统整合和数据对接的信息化项目,原则上不予运维经费支持。
第三章 公共数据归集
第十一条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在公共数据主管部门指导下,根据各自法定职责:
(一)编制本单位公共数据资源目录;
(二)制定本单位公共数据归集规范;
(三)对本单位公共数据进行校核更新;
(四)依照本单位公共数据资源目录,归集汇聚公共数据资源。
第十二条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按照数据责任部门的公共数据归集规范要求,在公共数据资源目录的范围内归集公共数据。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在法定职责范围内,可以直接归集、委托第三方机构归集,或者通过与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协商的方式,归集相关公共数据。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按照“一数一源”“一源多用”的要求,实现全区公共数据的一次归集、共享使用,归集的公共数据统一汇聚到区公共数据资源平台。归集公共数据应遵循合法、必要、适度原则。凡是能通过共享、开放方式获得的公共数据,不得通过其他方式重复归集。
第十三条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归集的公共数据资源应以数字化方式记录和存储,非数字化信息应当按照相关技术标准,进行数字化改造。
第十四条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在履职过程中获取的公共数据、经授权可引用的社会数据,由公共数据工作机构按照应用需求,实行集中统一管理。
第四章 公共数据治理
第十五条 加强公共数据标准化建设,积极借鉴国际标准,充分运用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及地方标准,促进全区公共数据治理和规范化管理。
第十六条 公共数据治理覆盖公共数据的归集、处理、共享、开放和利用等全生命周期,围绕明确的数据责任清单,加强数据源头治理,促进公共数据和社会数据融合治理,加强基础数据资源和主题数据资源治理,优化数据治理模型,持续提升数据质量,加强应用推广。
第十七条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按照多源校核、动态更新的原则,对本单位公共数据进行逐项校核、确认,并按照统一的标准和要求,开展本单位的数据治理和整合。
第十八条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加强数据质量管控,保证公共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时效性和可用性,确保汇聚到区公共数据资源平台的数据与本单位所掌握数据的一致性。
第十九条 公共数据工作机构负责对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的公共数据进行实时监测和全面评价,持续完善数据治理推进工作机制,实现数据状态可感知、数据使用可追溯、安全责任可落实。
第二十条 公共数据工作机构应建立健全公共数据异议核实与处理管理制度,建立便捷高效的异议统一受理渠道。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建立本单位异议数据处理相关工作机制,开展问题发现、上报、排查、纠错、反馈、确认等闭环管理,切实加强公共数据应用过程中问题的发现和及时校正。
第五章 公共数据共享
第二十一条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之间共享公共数据,应当以共享为常态,不共享为例外。公共数据按照共享类型分为无条件共享、有条件共享和非共享三类。列入有条件共享和非共享类的,应当说明理由,并提供相应的法律、法规依据。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不得拒绝其他机构提出的共享要求。
第二十二条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根据法定职责,明确本单位可以向其他单位共享的数据责任清单;根据履职需要,形成需要其他单位予以共享的数据需求清单;对法律法规明确规定不能共享的数据,列入共享负面清单。
第二十三条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因履职需要,要求使用无条件共享类公共数据,应当由公共数据工作机构备案后,无条件授予相应访问权限;要求使用授权共享类公共数据的,由公共数据主管部门会同相关数据责任部门进行审核,经审核同意的,授予相应访问权限。
第二十四条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之间应通过区公共数据资源平台实现公共数据的共享交换。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之间原则上不得新建共享交换通道;已经建成的,应当进行整合。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采用请求响应的调用方式,共享公共数据。
第二十五条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加强公共数据在行政管理中的利用,优化行政管理流程,推动公共数据在公共服务、经济调节、市场监管、城市管理、社会治理、公共安全、生态文明等职能领域的场景应用和场景开发,创新政府的决策方式、监管方式和服务方式。
第六章 公共数据开放
第二十六条 公共数据主管部门应当结合公共数据安全要求、个人信息保护要求和应用要求等,按照统一标准、便捷高效、安全可控的原则,有序推进公共数据分级分类开放。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积极推进公共数据开放工作,按照分级分类规则,结合行业、应用场景等特点,确定开放类型、开放条件、更新频率和监管措施等。与民生紧密相关、社会迫切需要、商业增值潜力显著的高价值公共数据,应当优先开放。
第二十七条 公共数据按照开放类型分为非开放、有条件开放和无条件开放三类。对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开放的公共数据,列入非开放类;对数据安全和处理能力要求较高、时效性较强或者需要持续获取的公共数据,列入有条件开放类;其他公共数据列入无条件开放类。非开放类公共数据依法进行脱密、脱敏处理,或者相关权利人同意开放的,可以列入无条件开放类或者有条件开放类。
第二十八条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依托区公共数据资源平台,实现公共数据向社会的统一开放,开放数据应当以易于获取和加工的方式开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标准和要求,对开放的公共数据进行清洗、脱敏、脱密、格式转换等处理,并根据开放数据的更新频率、及时更新和维护。
第二十九条 公共数据主管部门应当对全区公共数据开放工作和应用成效进行定期评估,并结合大数据应用和产业发展,发展和完善数据要素市场,通过产业政策引导等方式,推动社会主体对开放数据的创新应用、价值挖掘和数据要素流通。
第七章 安全管理和权益保护
第三十条 公共数据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推动政府数字化转型工作要求,建立公共数据安全体系和标准规范,制定并督促落实公共数据安全管理制度,协调处理重大公共数据安全事件。公共数据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建立公共数据网络安全管理制度,加强网络安全保障,推进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网络安全保护工作。
第三十一条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确定安全管理责任人,加强对相关人员的安全管理,强化系统安全防护,定期组织开展系统的安全测评和风险评估,保障信息系统安全。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公共数据分级分类安全保护、风险评估、日常监控等管理制度,健全公共数据共享和开放的保密审查等安全审查机制,并开展公共数据和电子政务外网安全检查。
第三十二条 公共数据工作机构应当建立并实施公共数据安全管控体系和安全认证机制,定期开展重要应用系统和公共数据资源安全测试、风险评估和应急演练。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制定有关公共数据和电子政务外网安全事件的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发生危害网络安全事件时,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迅速采取应急措施降低损害程度,防止事故扩大,保存相关记录,并按照规定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三十三条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可授权第三方专业机构开展数据归集、处理活动,授权行为不改变公共数据权属,以及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的管理责任。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按照合法性、必要性和最小化原则进行授权,做好对被授权主体的监督管理,并将授权情况报公共数据主管部门备案。被授权的第三方机构应建立健全公共数据安全管理机制,明确数据安全负责部门和具体责任人,实行专人专岗管理制度,不得超越授权范围归集、处理数据。
第三十四条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归集、共享和开放公共数据,不得损害被归集主体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合法权益。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落实信息系统加密、访问认证等安全防护措施,加强数据归集、存储、处理、使用和披露等全过程的身份鉴别、授权管理和安全保障,防止被归集主体信息泄露或者被非法获取。在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个人数据或重要数据泄露、毁损、丢失的情况时,数据归集、处理者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按照规定及时告知该自然人并向有关主管部门和网络安全主管部门报告。
第八章 监督考核
第三十五条 公共数据主管部门、公共数据工作机构应当通过随机抽查等方式,对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的公共数据工作进行日常监督;发现存在问题的,应当及时开展督查整改。
第三十六条 公共数据主管部门对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开展公共数据工作绩效评价。评价结果纳入数字政府绩效管理,并作为其部门下一年度公共数据和政务信息化项目审批的重要参考依据。
第三十七条 公共数据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围绕公共数据质量、共享开放程度等,对全区公共数据工作定期开展调查评估。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瞒报、漏报本单位公共数据资源目录清单;
(二)违反数据归集的原则和要求归集公共数据的;
(三)未依托区公共数据资源平台实现公共数据集中存储的;
(四)无正当理由拒绝其他单位提出的共享要求的;
(五)未按要求进行数据共享、开放公共数据的;
(六)通过共享获得的公共数据,未用于本单位履职需要,提供给第三方或用于其他任何目的的。
第三十九条 公共数据主管部门、公共数据工作机构、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安全管理职责的,由区政府或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水务、电力、燃气、通信、公共交通等公用事业运营单位在依法履行公共管理和服务职责过程中归集和产生的各类数据资源的管理,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一条 运行经费由区财政保障的其他机关、团体等单位以及各派驻机构在依法履行公共管理和服务职责过程中归集和产生的各类数据资源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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